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假身份证引发存款纠纷 实名制不影响财产归属
2006年,新疆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一审宣判,判决确认被告中国建设银行乌鲁木齐河南路支行的一份户名为“江兵”、存款金额20万元的存单归原告王有斌所有;被告向原告支付存款利息4500元。

  法院查明,2005年5月17日,原告王有斌用自己的照片办了一张名为“江兵”的假身份证后,到被告支行长春路分理处办理20万元现金存款手续。当时,被告工作人员没有发现身份证系伪造,向原告出具了一张储蓄特种存单,上面载明存入20万元,户名江兵,存期一年,到期利息4500元。

   今年5月,上述存款到期后,原告到被告处取款时,被告工作人员发现原告身份证有假,拒绝支付该款。因此,原告起诉到法院,要求被告支付涉案款项和利息。

  法院另查明,原告王有斌提供的“江兵”的身份证上的身份证号码,与被告留存的储蓄开户凭条上记载的“江兵”身份证号码一致。根据原告申请,法院委托中国刑事警察学院对涉案身份证进行鉴定,结果为“江兵”假身份证上的照片与原告本人的照片一致。

庭审中,被告辩称,原告不能证实王有斌就是江兵,况且银行也没有鉴别身份证真伪的义务,因此,被告不存在过错,法院应驳回原告的诉求。

 法院审理后认为,根据国务院《个人存款账户实名制规定》,个人在金融机构开立个人存款账户,应当出示本人身份证件,使用实名。本案中,户名为江兵、存款金额20万元、利息4500元的存单,虽与原告王有斌名字不一致,但原告王有斌所持“江兵”假身份证上的身份证号码与在储蓄开户凭条上登记的“江兵”身份证号码一致。通过鉴定,“江兵”身份证上的照片与王有斌是同一个人,“江兵”即王有斌。因此,虽然原告王有斌违反了个人存款实名制规定,应受到有关部门处罚,但是,实名制的规定并不能改变公民财产所有权,法院理应确认被告支行户名为“江兵”的20万元存单的所有权归原告王有斌所有。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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